深圳侦探—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这些情形可以支持
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经修理完毕,恢复适用功能,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因交通事故而降低所产生的损失。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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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通过最高院的答复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原则上不予支持,例外情形可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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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贬值损失的判决
实践中,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案例有很多,试举以下几例:
01
法院支持理由:
一审:不支持
二审:一、王欢欢的车辆在购置刚刚半年时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多部件修复,车辆贬值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在修复过程中,要通过部件拆装及加压、拉伸、敲击等外力加工方式恢复部件原貌,金属机件通常会改变原有金属结构,预应力分配方向、原有设计意图等。车身原有应力分配,原有设计意图都会改变。以上修复必然导致车辆外观影响较大,技术性能下降等问题。因此,该意见书证明了王欢欢的车辆经过维修后,仍存在贬值损失。
案例
上诉人王欢欢与被上诉人牛志锋、康翠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35号
02
法院支持理由:
一审:关于贬值损失,琦岳商贸公司所有的鲁XXX**车辆系2019年4月22日购买,5月份刚挂牌上路,发生交通事故时购买一月余,系新车。从维修清单上可以看出,本次事故造成该车多部位受损,损失较为严重,且高书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高书华理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予以赔偿。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该车辆贬值损失为12200元,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二审:关于车辆贬值损失问题。琦岳商贸公司所有的鲁XXX**车辆系2019年4月22日购买,5月份刚挂牌上路,发生交通事故时购买一月余,系新车。同时,从维修清单上可以看出,本次事故造成该车多部位受损,损失较为严重,且高书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虽已得到修理,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安全性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事故给该车造成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应系车辆的损失,车辆所有权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该车辆贬值损失为12200元,一审法院对琦岳商贸公司要求高书华赔偿该贬值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
高书华与济南琦岳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0)鲁01民终10148号
03
法院支持理由:
一审:(原告主张车辆折旧损失价值4209.34元)车辆贬值损失,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则上不应支持贬值损失,但考虑事发时杨小海车辆为购买时间尚短的新车,且因事故部分受损部位防腐性能下降,结合车辆部分受损配件已经换新维修,损失已得到绝大部分弥补之事实,酌情支持贬值损失1000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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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辽09民终395号
04
法院支持理由:
一审:本案中,受损车辆系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待售新车,该车虽然能进行修复,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等,更无法达到出厂的标准,显然该车的价值比无事故的新车价值要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该车预售价格为114800元,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将待售新车以103800元的价格售出,故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款应按11000元(114800元-103800元)予以支持。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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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内05民终3856号
05
法院支持理由:
一审: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及责任承担,虽司法实践中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本案案涉车辆BH2E05(临时行驶车号牌)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待售卖的全新车辆,此次事故的发生导致该车辆在销售时的价格及销售行情将不同于其他使用中的车辆,在遭受外力损伤的情况下即使车辆被修复也必然降低其交易价值,无法按照新车价格出售,其贬值损失客观存在且已实际发生,且对于该车辆的贬值损失的具体金额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该金额具有确定性。故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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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鲁03民终3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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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1、对于待售车辆或者用于交易的商品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实践中一般予以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
2、因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若购买时间较短、行驶里程较少。且结构受损等重大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实践中一般酌情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对于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在贬值损失赔偿中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负担能力、车辆价值差别等因素,避免因裁判使一方当事人负担过重,导致利益严重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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